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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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聲請人 徐中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 徐志明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5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調查,聲請人亦表示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伊陪同在側等請,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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