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鳳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鳳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1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之犯行,然卷內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偉芃宗志傑陳茂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宗志傑、陳茂春、陳偉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相片20張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證人陳茂春、陳偉芃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被告居住於案發地即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號之期間,於本案發生前,業曾與鄰居發生口角衝突,亦有持刀之行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135頁、第2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之過程,持續強調其因遭到鄰居挑釁,放置拖鞋、撞鐵門,甚至塞垃圾至其家中,小惡累積成大惡,重複不斷累積小問題,才會變成大事情,其不想替罪犯坐牢云云,顯見被告迄今仍對其戶籍地之鄰居,具有明顯之敵意,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因細故與戶籍地之鄰居發生口角爭執,本次則因放置拖鞋之緣故,而持鐵槌、水果刀攻擊鄰居陳偉芃、宗志傑,審理過程迄今,仍對上開鄰居具有不滿,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顯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被告具有非予羈押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裁定被告自109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23日起及109年11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21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惟被告已見宣判刑度之重,其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本院認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10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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