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 王清吉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0至第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6頁)、證券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295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4271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財團法人台灣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9年5月8日台童計字第109000202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976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臺北市洲美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0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5961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有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外,名下財產尚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中國人壽保單3份,然該汽車現已無殘值,上開保單計算至109年7月7日止之解約金共計12萬5,922元【計算式:63,694+59,240+2,988=125,922】。而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406元外,另須負擔應受扶養人即配偶與6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3萬5,857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5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計算,需約39年【計算式:235,857÷500÷12≒39.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