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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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上訴人 杜鳳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杜鳳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科刑判決(共2罪),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依上訴人及證人 陳偉芃 之體型及兩人距離,上訴人之鐵鎚不可能打到陳偉芃的頭,又當時四周都是陳偉芃的人,上訴人保護自己已嫌不及,哪有時間猛擊陳偉芃頭部3至4下,且陳偉芃均未受有榔頭攻擊之傷勢,只有跌倒之挫傷;證人 陳茂春 (陳偉芃之父)距離陳偉芃約10公尺,卻隻字未提陳偉芃遭上訴人敲3下,可知陳偉芃乃嫁禍上訴人;證人 宗志傑 距離上訴人很近,怎不知上訴人拿刀,又怎知有刀往喉嚨刺,且時間短暫,上訴人不可能越過其頸部而攻擊到嘴巴, 宋志傑 見到有刀也不可能不退避,其受傷乃自導自演,其3人均偽證栽贓上訴人,原判決定罪錯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據陳偉芃、宗志傑、陳茂春之證述、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染有血跡之水果刀、鐵鎚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因不滿屋外遭他人放置拖鞋,與鄰居陳偉芃、宗志傑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返回住處拿取鐵鎚、水果刀,再持鐵鎚追逐陳偉芃,見陳偉芃跌倒在地,上訴人即持鐵鎚朝陳偉芃之頭部敲擊,陳偉芃以手擋住保護頭部,致其手部遭鐵鎚打傷,宗志傑不知上訴人還藏有水果刀,見狀趕上前奪取上訴人手中鐵鎚欲制止上訴人,上訴人即持水果刀朝宗志傑之頸部攻擊,宗志傑雖閃避,但水果刀仍自宗志傑嘴部插入,並自其左頸部穿出,宗志傑後退,再用手抵擋上訴人持刀揮砍攻擊;其2人因上訴人之攻擊,分別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偉芃部分)、左臉頰及左頸穿刺傷、右肩、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宗志傑部分),而上訴人以鐵鎚攻擊倒地之陳偉芃頭部要害,幸陳偉芃以手抵擋而擊中其右上臂,並因宗志傑及時上前阻止而未遭上訴人再次攻擊打中頭部,另上訴人以水果刀極力朝宗志傑頸部要害攻擊,其力道之猛,已刺穿宗志傑嘴部及左頸部,上訴人具有剝奪其2人生命之殺人犯意甚明,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其持鐵鎚、水果刀僅係自衛云云,原判決亦予指駁,認不可採。核其論斷,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本件並無跡證顯示在場之陳偉芃、宗志傑、陳茂春等人欲對上訴人不利,陳偉芃因上訴人追逐而倒地時,上訴人持鐵鎚欲於短時間內攻擊陳偉芃之頭部,亦無所謂「體型、距離不對」之不適合或不可能,又水果刀藏身本屬常見之事,宗志傑突然發現上訴人持鐵鎚攻擊倒地之陳偉芃,未見上訴人持刀即上前搶鐵鎚欲阻止之,於發現上訴人持刀刺擊時則本能地閃避、抵擋、後退各節,俱與常情相合,另上訴人攻擊陳偉芃頭部時間短暫、急促,一般在旁見狀之人實難以目擊上訴人持鐵鎚敲擊共幾下,陳茂春之證詞未提及上訴人鐵鎚敲擊次數,益徵所證合乎事理。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陳偉芃、宗志傑、陳茂春之證詞可信,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顯僅係反覆爭執犯罪事實,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與指摘,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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