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月娥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十二、沒收之部分」應更正為「肆、沒收之部分」;肆、沒收之部分、(三)、第3行內關於「四氫大麻酚酚」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酚」;附表一、「交易內容及金額(新台幣)」欄之名稱應更正為「交易內容及金額(新臺幣)」;附表一、編號8「交易內容及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轉讓內含四氫四氫大」之記載應更正為「轉讓內含四氫大麻酚」;附表一、編號8「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欄內關於「酚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十二、沒收之部分」應更正為「肆、沒收之部分」;肆、沒收之部分、(三)、第3行內關於「四氫大麻酚酚」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酚」;附表一、「交易內容及金額(新台幣)」欄之名稱應更正為「交易內容及金額(新臺幣)」;附表一、編號8「交易內容及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轉讓內含四氫四氫大」之記載應更正為「轉讓內含四氫大麻酚」;附表一、編號8「被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欄內關於「酚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旨揭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