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於花蓮市好樂迪KTV飲用臺灣金牌啤酒及紅酒共約10餘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其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9頁及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節非微,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