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一詐欺之意思,為一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定其輕重。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100元,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5頁),詐得之總金額為2600元,數目非鉅,所造成之危害非鉅,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陳秀卿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於民國104年8月3日22時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猶進入可同時提供餐飲及唱歌服務之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號「銀河茶坊」店內消費,使店長 陳志威 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其消費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一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500元,唱歌費用100元),陳秀卿因無力支付,於8月4日凌晨0時許,欲逕行離去時,為店長陳志威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秀卿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威之指訴,
(三)警員之偵查報告、消費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詐騙之意思,而同時成立詐欺財及詐欺得利罪,屬一個詐欺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