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瑰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瑰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瑰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5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蔣瑰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抽血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蔣瑰臨之母 鍾元嬌 於102年5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蔣瑰臨房間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後,發覺有異交付警方處理,警方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訪就醫於該院之被告時,發現蔣瑰臨於上開時間之抽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蔣瑰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元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5月3日血清檢驗報告一份。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27721號毒品鑑定書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5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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