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被告│ 盧明宏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49歲││├────┼─┴──────────┴─────────┴──┤││住居所地│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處刑├────┼─────────────────────────┤│要旨│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答辯│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判決主文│盧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犯罪事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憑證據│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論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運輸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條│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權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6301號被告盧明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宏自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211巷口(新太明橋)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橋墩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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