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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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2-107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在綠島監獄服刑並無收入等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者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107年12月11日法扶東豪字第107062號函在卷為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