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訴人 謝雅健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文街口,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劉俊甫 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6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來是一件小事,雙方於事故第三天已和解,原處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用詞不當,上訴人等亮了綠燈才起動出發,並已打左轉燈,出發不到1米,就被重型機車從後方撞倒在地上。該路段沒有掛機車左轉二段行駛,也沒有劃待轉區方格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詞再為爭議,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