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幸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幸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進雄 受有右臀、下背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各別之過失情節,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99號被告楊幸枝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幸枝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起步,欲往無名巷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1分許,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進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213巷由西屯路3段宏安巷往福雅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楊幸枝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黃進雄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黃進雄受有右臀、下背挫傷等傷害。楊幸枝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雄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幸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雄於警詢、偵訊時具結指訴相符,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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