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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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女兒及媽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張伯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8月、11月確定,且各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友人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107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華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自白係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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