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被告久裕食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森富 被告陳 昱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久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為營業周轉需要於民國(1)105年2月2日、(2)105年2月3日分別邀同被告陳森富、 陳昱圻 為連帶保證人,並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各1份,同時訂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份。雙方約定借款方式及期間如下:(1)週轉金貸款契額度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期限1年,並約定借款時出具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嗣被告久裕公司於105年7月1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次撥貸,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償還,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77%(即1.09%+2.77%=3.86%)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2)中期放款300萬元,並於105年2月3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期限5年,1次撥貸,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02%(即1.09%+3.02%=4.1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
(二)詎被告久裕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於105年8月12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通字第9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於105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內容,並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到期日展延至(1)106年8月13日、(2)114年2月14日及還款日變更為每月12日。嗣被告久裕公司復因信用惡化,被告陳森富所有之不動產經訴外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聲請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於106年7月3日經執行法院分配受償288萬6299元,除全數收回週轉金貸款沖償154萬7675元,尚有餘額沖償中期放款134萬968元,期間被告久裕公司又陸續依約還款,繳款至107年1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6萬7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被告久裕公司前揭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又經原告發函催討仍未處理,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遲延利息之收取),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違約金之收取),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清償責任(授信約定書第9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借據第6條第1項)。
從而,被告久裕公司業已尚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而被告陳森富、陳昱圻等2人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件、借據(300萬元)1件、授信約定書3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及200萬元借據各1件、拒絕往來戶公告通知1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件、催告通知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1件、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1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件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久裕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告陳森富、陳昱圻等2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