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豐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駕照因酒駕遭逕註期間,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4265號被告吳豐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帆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5R-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太平區新仁路1段2巷18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吳豐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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