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文隆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嗣因於107年3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水美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見曾文隆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曾文隆左手有明顯針孔,另查得曾文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多次未前往報到採尿,經徵得曾文隆之同意返回派出所,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曾文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文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被告左手施打海洛因部位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30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③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又11日,曾文隆即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上開2應執行之刑,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40日部分,於105年10月2日因拘役執畢出監,迨106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並無該人聯絡電話或其他詳細資料可資查緝(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餘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