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凌晨
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路321.2公,在限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以時速125公里,有超速15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3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30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12月1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6千元,並限於94年12月15日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4年12月15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凌晨0點50分,駕駛DV-167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21.2KM路段時被警攔下,當時車道為3線道,異議人位於中線,另2台車分別於外線及內線超車道,3台同時並排,而於內車道之車輛超越異議人之車輛時,異議人卻被 莊文德 警員攔下告知超速,當時異議人詢問警員:3台並行為何只攔異議人之車輛,而當時內車道之車輛要超越異議人之車輛,其車速較異議人之車速為快,為何不去攔他?而外車道之車輛當時和異議人並排,表示速度相當,為何不攔?該員警雖承認當時確實3台車併行,然卻回答不出為何只攔異議人之車輛,僅向異議人表示其被射到顯示超速,如有問題可去申訴。異議人當初只覺得該員警只為開單而不管爭議,很難令人認同。因此令人懷疑該警員一開始就對準中線測速,但前提是3台併排而攔中線是否就不會有爭議,且員警也未提出照片,就任憑員警說違規就違規,有問題就去申訴,如此作法令人無法苟同,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高速公路段,因於限速110里之路段,以12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該局第八警察隊查核函覆:雷射槍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異議人之速度與施策者之距離,不受他車之影響,配合目視查看其他車輛動態,確認鎖定車輛超速後依法舉發,有該局94年10月25日公警交字第0940871750號函可證,異議人空口辯稱並行車輛,速度相當,應該兩台車一起開單云云,除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縱然為真,其他車輛是否因超速未被取締,亦無法作為異議人不罰之理由。因此其請求傳喚證人,證明當時有3臺車並行,應無必要。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達測定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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