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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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82號聲請人高雄市彌陀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志清 相對人 謝伯潛 相對人 謝水木 相對人 謝坤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 謝伯忠 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謝伯忠、 鄭淑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6日止,㈡債務人謝伯忠、相對人 謝水本 民國83年10月20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謝伯忠、謝水木、謝伯潛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3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嗣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分別於民國87年2月13日、102年3月4日因交換、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謝伯潛、謝坤霖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權利範圍2868分之92於民國102年3月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於相對人謝坤霖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謝伯潛於民國86年4月19日邀同相對人謝水木、債務人謝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㈡債務人鄭淑玲於民國86年5月5日邀同相對人謝水木、債務人謝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㈠相對人謝伯潛自民國86年12月19日㈡債務人鄭淑玲自民國86年5月19日起即未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約定書影本各3件、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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