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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