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本票(本院九十年度票壹字第二七九四號),
就超過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朱水龍 向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由伊擔任共同
發票人,至今僅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款尚未給付,並非
如被告公司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鈞院九十年度票壹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所
示六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壹字第二七九四號民事裁定正本
一紙為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亦自認原告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僅剩八萬
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在超過上開
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