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蕭宜蓁
相對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將擔保金額調高,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而無續行前開裁定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查聲請人曾聲請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禁止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30,56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變更前開擔保金額為1,945,000元在案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