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6號
原告 陳崴琳
被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告陳崴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詐欺犯罪,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前述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6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0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