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個人投退保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評估略以:收養人透過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已有建立父女間感情,收養人亦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個性、成長情形,以父親的角色有實質的扶育,有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婚齡雖尚短,衡之收養人對於養育被收養人已有投入心力及時間,實際上已建立依附關係,故認本件收養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