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權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權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及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權霆於民國114年4月13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4年4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19線公路99.5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發覺車上有愷他命味道,葉權霆遂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44ng/mL,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權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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