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采晨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628號前方欲往右切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致其汽車右前車身,撞及前方告訴人 呂鳳娟 所騎乘在外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牌,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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