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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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UWININGSIH(寧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UWININGSI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UWI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DEVISONIASARI」之友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冠燁丁淑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DUWININGSI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理由中均已說明此節,然主文漏載「幫助」2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冠燁成立調解,惟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故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二人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冠燁

⒈黃冠燁警詢筆錄(偵卷第36至38頁)

⒉轉帳資料(偵卷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6頁)。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2萬5,000元。

2

丁淑芬

⒈丁淑芬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5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⒊轉帳資料(偵卷第61頁)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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