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43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他人屋內之財物變賣花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亦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

  意見(參易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年逾5旬、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見易卷第45頁),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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