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43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他人屋內之財物變賣花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亦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
意見(參易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年逾5旬、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3,000元(見易卷第45頁),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