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5日另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嗣於99年6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9年7月7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相隔七個月,即再犯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受刑人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收案後,已於99年9月6日函請受刑人甲○○針對本件聲請案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99年9月21日送達予受刑人甲○○(參見卷附之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惟受刑人甲○○迄本院裁定時,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爰先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5日另故意犯偽造文書罪,嗣於99年6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99年7月7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甲○○於95年3月間,將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逃漏稅捐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甲○○於99年3、4月間,借用友人之船員證後,加以影印變造,並持變造之船員證交予海巡人員查驗,以此方式於99年4月5日矇混出海。」,可知受刑人於95年3月間故意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後,歷經偵、審及判刑確定(98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猶不知檢束慎行、恪守法律規範,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及八月,即又於99年4月間故意再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並持以行使而矇混出海,其先後之所為,已分別嚴重侵害政府對於稅捐核課、船員管理、進出海管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受刑人甲○○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且目無法紀,漠視法令規定,屢次恣意破壞法規秩序,其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甲○○前揭緩刑之宣告(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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