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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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銀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銀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三四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暖中路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經過過港路、暖中路口,當時號誌燈係綠燈,異議人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後,遭警察攔停,並開立闖紅燈之罰單。當時確定是綠燈,異議人並未違規闖紅燈,警察應公正執法並應舉證,例如提出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證據,或調出該十字路口監視器所紀錄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錄影帶為證,以昭信服。異議人曾請市○○○○○路口有無監視設備,市議員告知有監視設備,可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借看,請鈞院調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路與暖中路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停,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予採認。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案違規及舉發之經過
,經舉發警員 林振坪 於本院到庭證稱: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我與瑪陵派出所副所長在過港街與暖中路口執行交通取締,我們二人站在過港路路口距離紅綠燈大約八公尺,看見當事人即在場異議人紅燈的時候直接開過來,我們就直接攔查,當時是過港路的行向是紅燈,暖中路是綠燈。「(你有看見異議人當時車輪通過停止線時,該路口的號誌是紅燈還是其他燈號?)我確定是紅燈」、「(該路口有無闖紅燈的固定照相?)沒有,有監視器但不是照紅綠燈」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林振坪係當場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並製單舉發。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且本案既為警員即證人林振坪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始予攔停舉發,復就此親眼見聞之事實,於本院到庭具結而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且又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有何錯認違規之情事,證人林振坪就本件舉發違規,應無誤認之情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查詢結果,過港路與暖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現為數位系統,自動錄影於十五天後自動覆蓋,已調不到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之畫面等情,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請調取系爭路口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之部分,已難蒐集、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據此違規事實,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