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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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酒後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車道,與其表哥 黃智謙 因口角而相互扭打,黃智謙之女友告訴人乙○○上前勸架時,甲○○竟不予理會,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及四肢,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皮下血腫約2X2公分、臉部多處挫傷約5X3分及10X3公分、前胸挫傷約4X2公分、後背挫傷各約10X4公分及4X2公分、右肘、右腕挫瘀傷各約1X1公分、1X1公分、2X
1公分、1X1公分、左肘挫瘀傷約1X1公分及1X1公分、右膝挫傷約1X1公分、左膝挫傷約2X1公分、兩眼眼眶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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