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NAMK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因有離婚之事由而訴
請離婚,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之住所地,惟被告於同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均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且原告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上開居所地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以,兩造結婚後固未約定夫妻之住所,惟兩造共同居住之居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居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之戶籍地係設於新竹市香山區,惟該址於兩造結婚時,已非原告之住所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之新竹市香山區戶籍地既非原告之住所,亦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且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