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1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來院預納被告之提解費計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則依上說明,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1,00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