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 高胡秋妹 ,有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所填載者為異議人甲○○,卷內又無受處分人高胡秋妹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理受處分人高胡秋妹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該案受處分人既為高胡秋妹,得聲明異議者,自以該人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又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