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北基加油站加油,基於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任職於加油站之甲○○詐稱其身上未帶任何現金及證件,先加油後,將於翌日歸還油錢云云,並留下聯絡電話及戶籍謄本1紙,致甲○○陷於錯誤,替乙○○加滿油,惟事後乙○○並未前來償還油資新台幣600元,甲○○依乙○○所留之電話號碼,電催乙○○付款,除第一次撥打時有一男子接聽,並說乙○○會去付錢外,第二次撥打即無人接聽,後續再撥打時則電話均處於關機狀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 宋逢 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有乙○○留予甲○○之戶口名簿、當日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之紙條及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刑,且已清償加油費用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