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2.95公克)」,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45公克)」;以及「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之1號1樓租屋處」,應更正為「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之1號4樓402室租屋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45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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