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兩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基於自訴案件為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並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自訴人起訴時雖法律尚未修正,惟提起上訴時,即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9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程序從新之法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本院乃於94年6月9日裁定諭知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見其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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