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
甲○○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晉源 訴訟代理人子○○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壬○○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丁萬福 律師被告德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
主文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嘉義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政府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原法定代理人 梁樾 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陳晉源繼任;並由被告公路總局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92年6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1926號令各1份在卷可參(本審卷二第571頁至5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水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水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3日拒絕賠償、被告公路總局於91年7月31日拒絕賠償,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1年10月7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主張及抗辯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嘉122線由嘉義縣 竹崎 鄉龍山往竹崎國中方向行駛,行經由被告設置、管理之嘉122線竹崎國中前(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被告水公司委由被告德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特公司)在該路段挖掘路面埋設水管後,回填不實而呈路面凹陷狀況(長寬皆為100公分、深14公分),並未設置危險警告標誌,致原告人車倒地,車輛損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及臚內出血等傷害。是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車損人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487,97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2,000,000元。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求償,惟因被告等互推管理權責,而拒絕賠償。因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18,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水公司答辯稱: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依照正常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案處理,且維持事故現場,所謂事故現場草圖係原告受傷後11日,在現場已經完全破壞殆盡之情況下,經由原告親友自行口述作成,則本件事故是否肇因於跌落系爭坑洞所致,即容懷疑。且縱或屬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水公司並非系爭事故道路管理或養護機關,自無庸負責。
(二)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影響其日後正常工作之虞,而其於事發時本亦尚未開始工作,是其請求工資損失部分,應無理由;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亦應以其自付額部分方得請求,健保費用部分及證書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且依據原告年齡、社會地位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觀之,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縱原告卻係因撞擊坑洞而摔傷,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竹崎國中正門前斑馬路旁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減速慢行,對於其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三)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公路總局答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事故路段係屬鄉鄉之管理、修建及養護係縣政府之職責,而非被告公路總局之權責。
(二)被告水公司應於管線挖掘後,修復道路至與路面同高,故假使被告水公司已盡簡易修繕之責任,使挖掘之坑洞與路面同高,均不致使被害人於該坑洞摔倒,故本件造成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水公司未確實為挖掘後之簡易修復所致。
(三)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嘉義縣政府答辯:
(一)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即於發生損害時實際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之機關,始屬賠償義務機關。本案系爭肇事路段係由被告水公司申請挖掘路面埋設管線,經被告公路總○○○區○○○○里○○○段核定施工日期自89年12月4日起至同月20日止,依被告水公司提出之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被告水公司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6、7、8、9條及公路法第30條第1項明定使用公路用地之機關,於其施工完竣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前,對於公路負有管理養護及賠償損害之責。從而本件使用公路用地之被告水公司在未通知被告公路總局會勘、驗收合格前,發生肇事事故,被告水公司自負有賠償義務。被告嘉義縣政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原告所舉證人均不能證明原告係因凹陷坑洞所跌倒。若如原告所述本件事發當時必然會保留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但事實上原告未通知警方報案處理,迄至91年1月8日始由原告之父 劉寧仁 代為報案,由警方補測繪製現場圖,及以填補坑洞之現場照面,實仍無法證明原告之跌倒係因該凹陷坑洞所導致;另本件凹陷坑洞前是竹崎國中正門行人穿越道,畫有白色斑馬線,汽機車均應減速慢行,故原告騎機車不可能看不見而陷入摔倒,而且所指坑洞在路旁電線桿邊,該道路又是畫有中心線及分快慢車道之寬大道路,依一般習慣,騎機車不可能靠近路旁電線桿,因此也不可能陷入凹坑。
(三)原告與有過失:按騎機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指,案發地點是在竹崎國中正門旁,行人穿越道,畫有白色斑馬線,100公尺外明顯可看見,原告竟不減速慢行,也不注意車前狀況,應自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受傷在腦部,如果有戴安全帽,斷不可能受此傷害,足證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或未依規定戴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
(四)原告請求用基本工資請求,但是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收入之證明。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請求至65歲,應屬過高。
(五)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德特公司答辯:其有在系爭事故路段承作用戶新裝水管工程,依工程契約,其有挖路面,但回填則應由被告水公司另請人回填,故無須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本院判斷部分: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德特公司是否有侵行為責任?原告之受傷與系爭事故路段之坑洞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節。
二、原告請求被告水公司、公路總局賠償部分:按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就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互有爭執,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結果,行政院函覆稱依法應由嘉義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此有行政院秘書長93年10月27日院臺經字第0930045932號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院所為確定,認被告嘉義縣政府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水公司、公路總局應連帶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德特公司賠償部分:查被告德特公司固有承攬被告水公司竹崎營運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發包工程,惟業經被告水公司於89年12月21日驗收之事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足查(詳本審卷第387頁),足證被告德特公司已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再者,本件事故係於90年12月30日發生,距被告德特公司完工日已逾一年,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德特公司所承攬工程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德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部分:
(一)查系爭事故路段為於鄉道嘉122線,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為管理機關。另被告嘉義縣政府雖辯稱:與被告公路總局尚未辦理交接手續,惟被告公路總局於89年10月24日以(89)路養管字第8944568號函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公路法規定自養鄉道,另被告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於89年12月29日以(89)五工阿第字第8906588號法檢送嘉122線之移交清冊報被告嘉義縣政府,益證被告嘉義縣政府為本件路段之管理機關至明。
(二)是否因設施受有損害: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嘉義縣竹崎鄉龍山往竹崎國中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因上開路段之路面呈凹陷狀況,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⑴目擊證人乙○○證稱:「我與癸○○於12月30日下午約2時30分許,由金獅村金獅寮甲仔腳14號宅出發,往竹崎方向行駛,至竹崎國中前,我騎輕機車VRP-533號車在前,癸○○騎輕機TLB-111號車在後面跟著,到達竹崎國中門口前,馬路上有一處凹陷處,我立即閃避,而癸○○閃避不及,人與機車右橫倒,滑落至竹崎國中側門正前方之馬路才停止」等語(詳本審卷第151頁反面),又「9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有看到癸○○騎機車跌倒,當時我和他一起騎機車,在竹崎國中前跌倒,我騎在前面,他跟在後面,我有看到馬路上有一個洞,我閃過去了,就聽到後面有一聲巨響,我回頭時看到癸○○已倒在地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提示竹崎分局照片)是否為這個坑洞?是的,這個坑洞當時就是這樣」等語(詳本審卷一第183頁),足證原告係因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之凹陷處而倒下。另目擊證人辛○○亦證稱:「9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我看到癸○○時,他已跌倒在竹崎國中側門前‥‥,癸○○倒地位置距坑洞沒多遠,在側門附近」等語(詳本審卷一第185頁)證述相符。
再原告確因此受傷送醫之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載送原告就醫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竹崎消防分隊隊員丁○○、劉柏宏證稱:「90年12月30日是我們開車載癸○○就醫的,地點在竹崎國中正門出來右轉馬路旁,即從大門出來又轉不遠處就是側門的位置,正確位置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們到場時癸○○已經倒地」等語(詳本審卷一第186、187頁)。原告主張上開路面凹陷坑洞長100公分、寬100公分、深14公分,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不爭執,並有相片11幀(詳本審卷一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坑洞跌倒受傷之事實。又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及臚內出血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詳本審卷一第30、31頁)。被告嘉義縣政府就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原告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嘉義縣政府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嘉義縣政府管理、維護公有設施有欠缺而於行經事故路段時人車倒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211,629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不爭之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本審卷一第22至27頁),除其中證書費用500元外,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之醫療費用在211,129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嘉義基督教醫院亦說明:「病人因外傷性腦出血,在90年12月30日住院,91年1月1日開腦。91年1月14日出院。目前主要的問題是病人有癲癇,這是腦出血的後遺症」等語,有該院92年6月11日(92)嘉基醫字第0920號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前揭損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說明:「患者自述症狀與腦電波發現不相牴觸‥‥。以患者所述之服狀況和發作頻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審定標準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三級』」等語,有成大醫院93年4月30日(93)成附醫神經字第5007號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90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時,年21歲1個月又2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至原告年滿60歲(129年11月5日)退休止,計38年10個月又5天,且原告事故時服役中,應認有工作能力。從而,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即每年薪資190,08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4,166,28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85×(21.00000000-00.00000000)]=4,166,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
稱嘉義醫院)認定:「本案依據患者服藥、發作情形及病史、長庚醫院診斷書,應符合第9項第13等級情況」等語,有嘉義醫院92年11月21日嘉醫歷字第5449號函存卷可查,然嘉義醫院所資以認定之資料,依其函文所載,僅為原告服藥、發作情形及病史、長庚醫院診斷書而已,相較於此,成大醫院除原告自述外,尚經神經學檢查及腦電波檢查作成鑑定意見,較屬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傷嚴重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癲
癇,肉體及精神上之創傷莫此為甚,本院斟酌原告高職畢業,業據原告陳明(詳本審卷二第237頁),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於服役期間擔任下士,其即將退伍(91年1月6日退伍,有退伍令可稽,詳本審卷第247頁)之際即遭此事故,致終生無法從事工作,及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所管理之公有設施未盡相當注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允當。
⑷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為5,377,412元(計算式:211,129+4,166,283+1,000,000=5,377,412)。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依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道路凹陷處位於嘉義縣○○鄉○○路往竹崎方向之右側路口處,另證人 李存鎧 證稱: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等語(詳本審卷一第152頁),核與本院依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之91年12月逐日逐時降雨量及嘉義氣象站同年月降雨量、日照時數、能見度資料相符,應堪採信。則依當時情形,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凹陷處,致行經該路段而倒地,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過失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負百分之三十較輕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該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嘉義縣政府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給付在1,613,224元(5,377,412×30%=1,613,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1,61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其餘被告賠償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