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臺灣新竹監獄上列列被告因94年訴字30號偽證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黃婉淑通譯蕭丁財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朝震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曾自九十二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底止之期間,連續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同址五樓,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值二千元),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被告甲○○、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之偵查庭中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且對於上揭事實證述甚詳,詎丙○○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內,就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甲○○是否曾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乙○○是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答:不曾,他又沒有吸用。」、「(問:當時你有沒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答:沒有,當時我是要向甲○○借房租錢。(問:當時乙○○有無要賣安非他命給你?)答:沒有。不知是誰有倒安非他命在桌上,警察要我說是乙○○的。」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