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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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益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益隆(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7年度訴字第572號、107年度訴字第679號、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別審理在案,而因被告係一人犯數罪,為求訴訟經濟,爰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33號、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及10
7年度偵字第7940號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7度訴字第572號、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及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又上開三案雖為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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