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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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號聲請人 王茂煌 相對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中漏載「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