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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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韋均受刑人陳世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韋均因受刑人陳世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44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為據,然本件受刑人除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1段123之6號11樓」、「雲林縣○○鄉○○村○○路○○○號」址外,另前於本件執行時 陳明居 處為「新北市○○區○○路○○○巷○弄15之5號1樓」,此有受刑人99年2月3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99年2月3日(抬頭誤載為98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漏未就居所地之前開新北市○○區○○路址為傳喚、拘提,自難謂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核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