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賴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賴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賴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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