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取締罰責,竟為本件犯行,所為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使無辜之 陳泊翰 承擔無故受罰之風險,惡性非輕,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係交由被告收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該署押係以複寫│││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二五六│方式一次偽造;│││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陳泊翰││││」之簽名各壹枚││└──┴───────────────┴───────┘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二五六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