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達
吳沈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達、吳沈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乙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銘達、吳沈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徐銘達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而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因係觸犯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賭博罪,故不論以累犯),被告吳沈榮則無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前經檢察官命被告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利自新,被告等竟未遵期履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渠等在公園內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然賭博規模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渠等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象棋乙副、骰子3顆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1萬2900元,原係被告等放置賭檯上之物,有本院101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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