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燕青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清算費用,惟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喪失工作能力,無經濟收入,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債務清理案件資力詢問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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