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彣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彣昕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彣昕因犯竊盜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編號3、4: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10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