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6年9月25日凌晨0時至3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河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浮洲橋正下方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醉未注意前方車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本案機車車頭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甲○○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因警員聞到乙○○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乙○○係酒醉駕車之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 譚秀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五)亞東紀念醫院9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2張。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尚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仍未記取教訓,兼衡其本案酒醉程度及過失責任、告訴人丙○○、甲○○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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