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配偶 鄧清鳳 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父 李進萬 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親生父親為李進萬,親生母親係 何秀珠 ,當時因生父李進萬(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57年9月9日死亡)、生母何秀珠均另有婚姻關係存在,只好委託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鄧清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1年10月21日死亡)夫婦代為原告之出生登記,並將戶籍登記為被告丙○○及鄧清鳳夫婦之肆男。
(二)然自原告出生後即由生父李進萬委託案外人劉卻代為扶養長大,數十年來原告均與被告丙○○及其配偶鄧清鳳素不相往來,此從被告丙○○及其配偶鄧清鳳舊式戶籍登記簿上,均未有將原告申報為同一戶之記載可證。
(三)原告為證明確實與被告丙○○及其配偶鄧清鳳無真實血統之聯絡,乃於96年11月7日偕同被告丙○○、及丙○○與鄧清鳳之次子 鄧鏗圭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之DNA鑑定,而鑑定結果分別為「可以排除乙○○與鄧鏗圭為同父之兄弟」、「…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母親」、「丙○○是鄧鏗圭的親生母親」。且又據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即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赴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之DNA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為「甲○○與乙○○應同父系之關係」,而被告甲○○之生父即為李進萬,足見原告確實非被告丙○○及其配鄧清鳳之親生子,而係李進萬之親生子。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及其配偶鄧清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原告之生父應為被告甲○○之父李進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配偶鄧清鳳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李進萬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丙○○部分:對原告請求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原告不是被告的小孩。
⑵被告甲○○部分:對原告請求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原告是被告的弟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戶籍登記簿2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4份為證,復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又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乙○○與鄧鏗圭為同父之兄弟」、「…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母親」、「丙○○是鄧鏗圭的親生母親」、「甲○○與乙○○應同父系之關係」,而被告甲○○之生父則為李進萬,此有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生父應為李進萬,而與被告丙○○及被告之配偶鄧清鳳間應不具親子關係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子女即本件原告就其獲知真實血統來源本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應准許其訴訟權加以實現,子女所提起之訴訟依現行法律規範並非依該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本件就該子女所提起者,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立法上就此現既尚無明文規定其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個案解釋之限制,至於該立法上日後是否併為規範此種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甚而達成否認法律上之父事件之除斥期間為何,要屬另事,併予敘明。
六、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乙○○與被告丙○○、甲○○及鄧鏗圭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原告與被告甲○○為同父之親兄弟,原告生父應為 李萬進 ,其與被告丙○○及被告之配偶鄧清鳳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丙○○之配偶鄧清鳳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甲○○之父李進萬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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