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二之一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六七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檢出第二級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四四三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六七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個施用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六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