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0日結婚,初時感情融洽,豈料近年來
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夜不歸營,前於95年間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友人勸阻而未辦理登記。然被告仍不改善其個性,依舊我行我素,不但寫曖昧簡訊草稿給其外遇對象,更自96年中秋節開始至97年3月25日止,均拒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間已近1年未有性生活。
㈡兩造結婚前,被告均宣稱要自己開店,原告心軟曾多次匯款
資助,金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然此均為被告詐騙手段,嗣於95年間被告開養生館時,曾持刀欲追殺原告;復於97年2月20日下午2時30分,原告偷聽到被告與其男友談話而心生不悅,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性情大變,竟手抓腳踢,致使原告受傷。嗣於97年3月25日被告要搬出去,並要求原告協助辦理居留證,原告不滿被告態度欠佳而予以拒絕,詎被告竟出言恐嚇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㈢綜上,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有外遇、意圖殺害原告
等行徑,及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吵架好像發狂,抓都抓不住,還拿安全帽打,還拿刀。
⑵被告講的都沒有證據,強詞奪理。
二、被告方面:㈠錯不在被告,原告訴請離婚的理由是被告不在家,被告是因為97年3月原告將被告趕出來,被告也有聲請保護令。
㈡原告有時有言語暴力,動作方面也讓被告受不了,原告也應檢討自己。
㈢離婚協議書上是被告簽的名。(經檢視簡訊原本三張後)簡
訊是被告寫的沒錯,是被告心理煩惱在上面寫的,被告是假設有一個傾訴的對象,那對象是被告以前大陸的朋友,應該是去年的時候。但被告並無發此簡訊給任何人,也沒有男友。
㈣原告將被告趕出來後才沒有行房,在趕被告出來之前偶爾會
有,但也有被告拒絕的。原告指稱被告已達1年未履行夫妻義務,並不屬實。被告只是偶爾才會拒絕,因為被告嫁給原告後,常被原告以「三字經」、「滾回大陸去」等語辱罵,偶有回應,原告便拳打腳踢,原告只是把被告當作洩慾工具而已。
㈤被告並未恐嚇原告要與其同歸於盡,此實屬誣告。
㈥原告所提出示之驗傷單,是原告對被告施暴,將被告壓在地
上掐住被告的喉嚨,欲把被告置於死地,被告出於自衛本能,用手阻擋所致。
㈦原告都是誣告,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1年2月20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近年來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夜不歸營,前於95年間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友人勸阻而未辦理,然被告仍不改善其個性,依舊我行我素,不但寫曖昧簡訊草稿給其外遇對象,更自96年中秋節開始至97年3月25日止,均拒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間已近1年未有性生活。兩造結婚前,原告曾多次匯款資助被告開店,金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以上,然此均為被告詐騙手段,嗣於95年間被告開養生館時,曾持刀欲追殺原告,復於97年2月20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手抓腳踢,致使原告受傷,嗣於97年3月25日被告要搬出去,並要求原告協助辦理居留證,原告不滿被告態度欠佳而予以拒絕,被告竟出言恐嚇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被告親筆書寫簡訊草稿3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兩造自97年
3月25日分居迄今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原告曾於97年2月20日辱罵、拉扯被告,並驅趕被告離家,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辯稱:原告偷聽到被告與其男友談話而心生不悅,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手抓腳踢,致使原告受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雖未能證明該次兩造爭執之起因,是否真如原告所言,惟仍可見當時雙方確實有爭執、肢體衝突,兩造皆有因此受傷,並非原告單方面施暴甚明,亦徵雙方不能理性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中秋節開始至97年3月25日止,均拒絕
履行夫妻義務,兩造間已近1年未有性生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將被告趕出來後才沒有行房,在趕被告出來之前偶爾會有,但也有被告拒絕的,原告只是把被告當作洩慾工具而已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7年5月30日答辯狀),足徵兩造在分居前已無正常夫妻間之互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曾寫曖昧簡訊草稿給其外遇對象等情
,並據其提出被告親筆書寫簡訊草稿3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字條確實為其所書寫,僅辯稱:被告是假設有一個傾訴的對象,那對象是被告以前大陸的朋友,但被告並無發此簡訊給任何人,也沒有男友云云(參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7年5月30日答辯狀),惟本院審酌該簡訊草稿,內容多有刪改修飾,果如被告前開所辯,又何需如此慎重?是該等簡訊草稿內容雖不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惟益徵被告與其他男人間關係曖昧,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㈣兩造曾於95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惟嗣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兩
造自97年3月25日即分居迄今等情,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間持刀追殺原告,及97年3月25日
被告曾出言恐嚇稱「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等語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亦徵兩造夫妻已無互信可言。
㈥依上述四㈠至㈤所認,兩造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均不
能理性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其中一次兩造互相扭打致雙方均有受傷,無法和睦相處,互相體諒,而原告在外與其他男人有曖昧之關係,兩造於95年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惟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並於97年3月25日分居迄今,且分居前已近1年未有性生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四、㈠至㈥)。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李玉秀